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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出资成立的公司婚后变成仅有夫妻两名股东,属于一人公司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基于婚前出资所取得的股权属于婚前财产,虽然在二人结婚之后股东变更为仅有夫妻两名股东,仍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此认定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从公司账户多次取现,资金去向不明,二人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请求
中科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杨某、武某就瑞普得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22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2.诉讼费用由杨某、武某承担。
一审查明
中科兴达公司曾用名北京东方兴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中科兴达公司以瑞普得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
2019年5月7日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冀1028民初101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北京东方兴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计2280000元,分期偿还,被告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前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兴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于2019年7月10日前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兴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0元;于2019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兴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0元;于2019年9月10日前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兴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0元;于2019年10月10日前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兴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0元;于2019年11月10日前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兴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0元;二、如被告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自被告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日期履行之日起,原告北京东方兴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可就剩余全部工程款一次性申请执行。三、原告北京东方兴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因瑞普得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中科兴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瑞普得公司认可未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支付义务。
杨某和武某于2004年2月12日结婚,于2019年12月17日离婚。
瑞普得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2003年瑞普得公司股东为杨某,出资22.5万元;武某,出资22.5万元;袁某出资2.5万元;岳某出资2.5万元。2006年公司股东变更为杨某(出资25.5万元),武某(出资24.5万元)。2016年1月,杨某和武某将各自股权全部转让给杨某1,双方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杨某和武某承担。后因《股权转让协议》上“杨某1”的签名并非杨某1本人所签,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京0109行初9号行政判决,撤销2016年1月瑞普得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一审庭审中,中科兴达公司主张瑞普得公司为实际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运营由杨某、武某共同经营管理;同时杨某、武某的个人、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并以杨某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瑞普得公司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其主张。
杨某、武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瑞普得公司成立于杨某、武某结婚之前,婚前出资部分属于不同的财产主体,瑞普得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同时,依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公司账户转入股东账户的款项均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未用于个人或者家庭消费,且股东存在大量的垫资行为,为公司垫付了大量款项,并不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
瑞普得公司成立于杨某和武某结婚之前,二人基于婚前出资所取得的股权属于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婚后股权有增值,也不能否定婚前的出资部分属于不同的财产主体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瑞普得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
。
其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故中科兴达公司要求杨某、武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北京中科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中科兴达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忽略了2016年杨某、武某曾经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杨某1的事实。瑞普得公司虽然注册于杨某、武某结婚前,但婚后股东即变更为杨某、武某二人,即全部股权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当认定瑞普得公司属于一人公司。
2、结合本案证据杨某银行流水及公司账户银行流水,仅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间共计从瑞普得公司转出40余笔至杨某账户,金额达100多万元,没有证据记载至财务账簿;转出款项或用于个人消费,或转至股东武某账户,或转至杨某其他账户,亦有部分用于公司经营。
另外,瑞普得公司原会计一审出庭作证,证明杨某、武某从公司账户多次取现,资金去向不明。完全符合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只字表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规定,股东杨某、武某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构成了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某、武某答辩称:
第一,瑞普得公司成立于杨某、武某结婚之前,杨某、武某基于婚前出资所取得的股权属于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瑞普得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杨某、武某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中科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普得公司陈述称,同意杨某、武某的答辩意见。
二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
根据瑞普得公司的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记载,瑞普得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共有5名股东,其中,杨某以货币出资17.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5%;武某以货币出资1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0%。杨某和武某均实际缴纳了上述出资。
一审期间,中科兴达公司提交了杨某名下尾号020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显示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瑞普得公司账户向杨某的上述个人账户转入大量款项;杨某的个人账户亦存在向武某转账付款的情形。中科兴达公司据此主张杨某个人财产与瑞普得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杨某、武某及瑞普得公司对此解释称,因为瑞普得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无法按时发放工资,所以将公司账户里的资金支付给杨某,再由杨某代公司向个别员工支付工资;还有一些工程往来款项,因系与自然人签订合同,不宜由公司账户支付,故由杨某代为支付;另外杨某还存在大量为瑞普得公司垫资的行为;杨某和瑞普得公司虽有款项往来,也存在代收代付的情形,但杨某的支出大于收入,故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杨某、武某还补充提交了支付分包工程款审批单、物资采购付款审批单、工资表、承诺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杨某为瑞普得公司垫付了大量费用。中科兴达公司对杨某、武某及瑞普得公司的上述解释不予认可,表示对杨某、武某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与杨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杨某、武某未提供瑞普得公司的财务账簿,无法证明瑞普得公司的财务情况。
另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故一审法院扣除了2022年2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及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庭外和解期间的审限。加之,受疫情封控影响,一审法院亦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瑞普得公司成立于杨某和武某结婚之前,当时共有5名股东,杨某和武某瑞作为其中两名股东实际缴纳了各自的出资。虽然在二人结婚之后,瑞普得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仅有杨某和武某两名股东,但不能否定二人基于婚前出资所取得的股权属于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科兴达公司上诉主张瑞普得公司属于一人公司,不符合上述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中科兴达公司依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请求判令杨某和武某对瑞普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故应当将瑞普得公司作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考察其股东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行为。
一审期间,
中科兴达公司提交了杨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从瑞普得公司账户转入杨某个人账户大量款项,杨某的该个人账户亦存在向武某转账付款的情形,并据此主张杨某、武某的个人、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
杨某、武某和瑞普得公司虽然对此作出了解释,但未提供瑞普得公司的财务账簿以证明瑞普得公司真实完整的财务情况,其补充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与杨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一对应。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某收到瑞普得公司款项后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以及杨某使用公司资金已作相应的财务记载。此外,杨某、武某认可杨某的个人账户存在代公司收付款的情形,仅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法区分杨某的自身收益和公司的应收款项,致使双方利益不清。上述事实发生在杨某、武某夫妻关系存续且共同经营瑞普得公司期间,故应当认定杨某、武某与瑞普得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根据上述《公司法》的规定,杨某、武某应当对瑞普得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因一审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及受疫情封控影响,一审法院扣除了相关的审理期限,故本院对中科兴达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科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6612号民事判决;
杨某、武某对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2019)冀1028民初101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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